7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在京閉幕,會議審議通過了六部法律的修訂,其中就包括了此前備受關注的《環境影響評價法》(以下簡稱《環評法》)。
據悉,審議通過的《環評法》修改了九大項內容,尤其是對部分地方頻繁發生的環評未批先建等違法行為收嚴了處罰措施。根據新修訂的《環評法》,允許建設項目事后補環評手續的內容被刪除,存在相關違法行為的建設單位,最高將被處以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的5%,這意味著,投資額上億元的項目被處罰金額可能高達幾百萬元,與此前最高20萬元的處罰額度相比,威懾度大大增加。
通過對比修改前后的《環評法》發現,原本法律允許的建設單位可以限期補辦環評手續的內容被刪除了,而且存在“未批先建”等違法行為的建設單位處罰標準大幅提高。
根據原《環評法》,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未依照相關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然而,修訂后的《環評法》正式確定,只要“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按照相關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就要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業內人士表示,其實,本次《環評法》中對于“未批先建”補辦手續內容的刪除,其實是對該政策與新《環保法》中相悖內容的修改,此前通過修訂的新《環保法》已經取消了補辦環評手續的相關規定。而日前,多家高校環境法學相關研究部門聯合發布的《新〈環保法〉實施情況評估報告》中曾披露,現在各地“未批先建”現象仍普遍存在,在各省級環保部門公布的209個“未批先建”環評違法項目中,僅有32%的項目未準許補辦手續,導致這一問題的重要原因就是地方允許“未批先建”的項目、企業事后補辦環評手續,而且沒有罰款處罰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九大項作出修改
(一) 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審查小組提出修改意見的,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應當根據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的采納情況作出說明;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二) 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原內容為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設項目,還必須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三) 將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原內容為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內容建設單位可以簡化。)
(四) 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辦理。
“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國家對環境影響登記表實行備案管理。
“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以及備案環境影響登記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原內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后,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辦理。
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收到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十五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五)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原內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六) 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規劃編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未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原內容為規劃編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七) 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有本條所列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原內容為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有前兩款所列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八) 刪去第三十二條。(原內容為建設項目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依法批準,審批部門擅自批準該項目建設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 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負責審核、審批、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審批、備案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原內容為負責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審批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